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何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
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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