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 黃碧華 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陳良濬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銘煌
邱素萍 蕭智文 上列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係已故海軍上尉 李遠華 之母,李遠華於民國(下同)76年3月25日在基隆外海與狂風巨浪搏鬥搶救擱淺郵輪作業中遭巨浪捲沒落海,視同作戰死亡,經國防部核發撫卹令,並經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現留守業務由被告承受)以76年4月27日(76)馳遇字第006639號函核定發給撫卹金,由李遠華之父 李緒輝 領受,嗣李遠華於76年6月26日追晉為海軍少校,並經該署以76年7月25日(76)馳遇字第007082號函補發卹金差額。旋李緒輝於86年5月9日死亡,改由原告領卹。原告以99年4月29日、99年6月2日、99年7月26日函文就李遠華撫卹金核算之疑義請求說明,經被告以99年5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04號、99年6月15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746號函、99年8月3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022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即故李遠華撫卹金受益人,原告自98年3月間迭次陳請為瞭解撫卹金之核定依據及計算方式,經被告所屬留守業務處98年3月23日國後留撫字第098O001945號、被告99年4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2329號、99年5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04號函覆,原告發現每基數內涵計算不足標準,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基數,其金額依當事人每月月薪、職務加給、主副食代金,為計算標準。」後向國防部主計局財務司財務中心求證每月薪資所得,覆文98年12月29日主計中心字第09800010
241號,77年至94年度少校一級薪餉各項給與(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志願役勤務加給)標準表供參及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求證海上勤務加給支給,覆文99年
7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0990005642號,海勤加給支給標準表(現役艦艇,軍官月給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原告依據上述單位自77年至94年度薪俸調整及各項職務加給支給標準,列具撫卹金應補差額統計表,於99年7月26日向被告所屬留守業務處申訴補發77年至99年卹金差額,一次撫卹金應補差額為932,400元,年撫卹金應補差額為4,285,563元,及另計銀行利息1,947,073元,合計應補發原告總金額為7,165,036元。
(三)原告所主張撫卹金每基數,計算標準應依個人每月所得給與為準,被告列舉(撫卹金已領受情形表)77年每基數為10,895元,總金額領迄為3,870,755元,因每基數核給不足一月薪資所得,是錯誤之關鍵,造成原告撫卹利益重大損失之事實。
(四)原告依據故李遠華最後在職為海上勤務,任救難長職務,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出具薪俸及各項職務加給證明,即符合撫卹條例第24條之規定,每基數計算標準應包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志願役勤務加給、海勤加給、主副食代金)併計77年每基數正確應為31,615元,前後基數相較明顯77年每基數核給不足一月所得之事實。
(五)每基數標準依56年撫卹條例第24條規定,所稱每基數依個人每月薪資所得給與為準。原告計算一月所得=每基數55,
160元*6個基數=年撫恤金330,960元。而被告每基數標準按國防部令按一致方式發給,計算方式:本俸27,580元+主副食費930元=每基數28510元;每基數*6=年撫恤金171,060元。被告依據之標準,不合56年軍人撫卹條例第2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六)本案之前亦有 忠貞 獎章漏核一節,是由原告99年4月29日發現提出,後於99年5月14日補發在案,基數標準不足與獎章漏核同屬漏核情事,理應適用本案前例補發忠貞獎章之相同補發範圍。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故李遠華76年撫恤金案每基數核給不足,原告請求每基數計算標準,依個人每月所得(含本俸、專業加給、各項職務加給、主副食代金)為核給每基數計算標準。請求補發一次卹金部分應補差額為932,400元,年撫卹金部分77年至99年應補差額為4,285,56
3元,銀行利息部分77年至99年利息金額為1,947,073元,原告請求補發總金額為7,165,036元。
四、本院查:
(一)查訴願決定書雖記載原告對被告以99年5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04號等函提起訴願,惟查前揭被告99年5月14日函說明五「補發忠貞獎章功績撫恤金計4,600元整」部分,對原告並無不利,且由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記載,對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是原告就被告99年5月14日函應係對於說明五以外部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以99年4月29日函被告略以「有關撫恤金漏核之部分,...請予以計算公式詳細說明,釐清疑義。...」(影本附訴願卷第46頁),經被告以99年5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04號函略以:「...說明:...三、故海軍上尉李遠華於76年3月25日視同作戰死亡,依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56年修頒)...一次恤金發給
43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為9,695元,危險恤金7,600元,於76年4月27日發給一次卹金、危險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自76年4月至6月)共計43萬9,028元整。四、故者於76年6月17日追晉為少校...補發...差額共計
7萬,5990元整在案。」(影本附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復以99年6月2日申請書稱:「尚有海勤加給一項未核給撫卹」,致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經該處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B99年6月15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746號函復略以:「...二、查撫卹檔案,故海軍少校李遠華76年3月25日視同作戰死亡,依軍人撫卹條例...
於76年4月27日、7月1日發給一次卹金、危險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在案,特此說明。」(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再以99年7月26日申訴書,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基數,其金額依當事人每月月薪、職務加給、主副食代金。」為計算標準;且被告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自94年修訂後每基數金額應為55,160元云云,經被告以99年8月3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022號函復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特此說明。」
(三)經核被告99年5月14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104號、99年
6月15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3746號函、99年8月3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022號函,均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規定及處理情形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被告上揭函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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