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紀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紀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紀弦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99年5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麵攤,趁麵攤老闆 洪春月 將收攤洗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洪春月麵攤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㈡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麵店,趁麵店老闆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戴昌賜 麵店櫃台上零錢盒(內有現金5,000元)。㈢9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佯裝買啤酒而趁店員 陳卿旻 進入倉庫取酒時,徒手竊得陳卿旻所管理置放於櫃台上愛心捐贈零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嗣警據戴昌賜、陳卿旻報案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紀弦涉犯上述㈡㈢案後,通知葉紀弦到場說明而查獲。又葉紀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上開㈠竊取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昌賜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紀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洪春月、告訴人戴昌賜、被害人陳卿旻所有管領之上開現金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卷第3反面頁至第4反面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5頁)。又被害人洪春月、告訴人戴昌賜、被害人陳卿旻分就其所有管領之上開財物遭竊等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卷第5至6、7至8、9至10頁),並經告訴人戴昌賜依警方調閱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比對而當場指認被告,及被害人陳卿旻現場指認被告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卷第
7反面頁、第9反面頁)。復有於上述事實欄㈡㈢遭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紀弦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5月28日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8日確定,被告另於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前之97年10月29日因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
8月1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5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刻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於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9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另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9月,刻正執行中,故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被告未執行完畢,依法即不得認定被告所犯本件
3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起訴書所指應論列被告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罪,未據被害人洪春月報案,被告於99年6月21日因涉犯上揭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經被害人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經通知到案,復主動供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2051
4號偵卷第4反面頁、本院100年3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於前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猶未見悔悟,竟仍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動輒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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