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愛珠被告吳承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愛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愛珠因被告吳承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4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528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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