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駿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李駿翔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下稱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處被告應執行刑2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於112年12月14日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可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現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於上開「具保」狀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重操舊業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於本案同時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參與程度高,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非輕,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且為預防被告再為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等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