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兆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082號發支付命令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所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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