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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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聖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
8次刑庭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施用毒品係心理依賴性,屬於病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重新改過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詹聖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5、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11日9時1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案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時驗室108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
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均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