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振煌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振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呂進福 所經營之「東山鴨頭店」內,徒手竊取呂進福置於店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呂進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振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
735號、10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3月、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先前已多次為同類型之竊盜罪,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法意識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零錢盒1個及現金2,000元,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目前擔任清潔員、已婚、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經濟負擔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5頁),暨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2,000元,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復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