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茂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茂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壹顆、電動麻將桌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見速偵字79
7號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茂雄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2副(288顆)、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3、4月間開始自摸胡牌1次收抽頭100元,每一將抽5次,共計500元,每個禮拜大約2至3次,每次約3至4將等語(見速偵字第797號卷第52頁),從而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2,000元(計算式:500元x3將x2次x4週x11月=132,000元),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賭資3050元,業經移送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84條之規定裁罰及沒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龔茂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茂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麻將、牌尺、門風、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玩麻將,即每名玩家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按底費及臺數費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放槍者亦須按底費及臺數費向胡牌者支付賭金,自摸之賭客則付抽頭金100元與龔茂雄,一將4圈最多收取抽頭金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3月5日20時6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賭客 何水龍郭振育張吉瑞鄭陳金華 等4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
1顆、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3,0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水龍、郭振育、張吉瑞、鄭陳金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顆、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3,050元等物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5日20時31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電動麻將桌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3,0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132,000元(每將抽頭500元,每次3將,每週2次,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107年3月第1週即遭查獲故不計入,其計算式為:500元x3將x2次x4週x11月=13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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