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岷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網路上結識,於106年
7月10日至107年8月17日止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分別於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23日、106年7月30日、106(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年8月6日、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3日、106年8月20日、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27日、106年9月3日、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24日、106年10月1日、10
6年10月8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22日,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6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10日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甲女,大約在106年1月初認識的,詳細時間忘記了,是經由朋友介紹,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伊與甲女在106年7月10日有成為男女朋友,伊當時知道甲女未滿16歲,伊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後,是在甲女滿16歲之後即106年10月23日以後才有發生性行為,伊與甲女在107年8月18日分手,不知道為何原因分手,交往期間伊與甲女會吵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結識,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8
月17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甲女之年紀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是在臉書的訊息上跟伊聊天而認識的,伊與被告有成為男女朋友,伊在警詢時陳述是106年7月10日開始交往是實在的,被告在交往時知道伊國中剛畢業,在被告跟伊成為男女朋友前,有談到就讀那個國中或課業生活上的問題,國中畢業後伊讀聖母護專,被告知道伊考上聖母護專,被告看的到伊臉書上的照片,伊的臉書上有學校或同學相關照片,伊在警局說106年7月14日下午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實在的,因為當天是剛交往第4天,地點是在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被告的租屋處,伊很確定伊與被告第1次發生關係是在那天,伊記得那天被告還沒開始上班,被告是在交往後的第2個星期才開始去上班,第2次發生性行為是106年7月16日,當時被告還沒有去上班,之後還有14次,伊沒有記錄,伊是靠印象,伊說的日期除了106年7月14日之外,其他的日期都是星期天,伊確定都是星期天,因為在被告每個星期休假的日期伊與被告都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伊確定在16歲生日前,每個星期被告休假都有與伊發生性行為,被告的老闆每個星期至少都會讓被告休1天,被告的房東也知道,被告休息都會跟伊說,被告確實每個星期至少都有休息1天,伊與被告每個星期天都會見面,伊16歲生日時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慶祝活動,伊的父母親同意伊與被告出去是因為他們認為伊與被告只是朋友,伊的父親也有明確跟被告說只能當一般朋友,後來印象中是被告在分手後來騷擾伊的父母親,然後伊的父母親才知道伊與被告有交往,所以伊才承認在生日之前有與被告發生關係,對於被告說伊跟他在交往的第1個晚上,伊就有跟他說之前有告過別人妨害性自主的案件,不是這樣的,伊那天沒有跟被告這樣說,是伊在滿16歲之後才告訴被告伊之前告別人的事,伊跟被告分手後,被告就在外面傳伊在國二時就破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觀諸證人甲女得以就其與被告結識乃至為發生性交行為之梗概證述明確,並能清楚說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年齡之實質理由等重要情節,核其證詞已然具備相當可信性。再者,證人甲女對於在其滿16歲生日前,於被告租屋處,每個星期日有與被告見面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次,記憶深刻,若非被告確有與其為性交之情事,證人甲女何以能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節暴露於眾,且歷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足認證人甲女所言應非虛妄,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時,被害人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23日、106年7月30日、106年8月6日、106年8月13日、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7日、10
6年9月3日、106年9月10日、106年9月17日、106年
9月24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8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22日,在被告之租屋住處房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6次,則自被告為上開16次犯行之時間以觀,各次所犯相距時間隔有數日或1星期,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認識後,因互有好感並交往後,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然被害人甲女當時僅為高一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因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