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5號原告 謝宗宏 被告 謝瑞生
謝錦栓 謝景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40-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查系爭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為81.32平方公尺即24.5993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53至61頁),依原告陳報之房屋仲介行情資料,顯示與上開不動產鄰近路段、屋齡、樓層等條件相仿之兩筆房地(見同卷第63至65頁),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3,423,75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84,221,853元(計算式:3,423,750×24.5993≒84,221,853),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6,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14,036,976元(計算式:84,221,853×1/6≒14,036,9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36,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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