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7月
1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乙○○並無子嗣、父已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按,是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倪瑪杜 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甲○○,於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起即為共同繼承人,聲請人非因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拋棄繼而應為繼承之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4年7月15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其有在場,則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4年7月
15日起計算二個月,惟聲請人乃遲至94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