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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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YS─七七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向右轉彎,欲進入海洋二路十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汽車(包括機車,下同)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甲尺;(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海洋二路與海洋二路十二巷口停放一部牌照號碼YN─二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廂型車),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復未注意警戒前方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貿然於向右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WIG─九八二號輕型機車,沿海洋二路十二巷行駛欲進入海洋二路,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且未注意警戒前方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俟二車互相發現對方時均已閃煞不及,而丙○○機車前車輪遽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將乙○○送至醫院救治,並委託其母到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從海洋二路十二巷往海洋二路行駛,且肇事路口寬約十二甲尺,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距該巷道右邊線,竟有九甲尺之遠,告訴人顯未靠右行駛,已越過該巷道中線,偏左行駛;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平面簡略圖並不正確,擦撞點並非在巷道之右邊,而係在巷道偏左,距左邊線約四甲尺處(有刮地痕為據),海洋二路並非直線,而係在十二巷口有大幅度轉彎,告訴人行車路線並非從巷道右轉海洋二路,而係左轉至海洋二路,否則擦撞點絕不會在巷口靠左邊之處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李芳荏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蘇諒智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且目擊證人李芳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警察到場前,二部機車均未動過等語,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因壓住告訴人右小腿,為救助告訴人計,由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搬移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目擊證人李芳荏證詞相符,堪認為信實。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渠騎乘機車,由海洋二路右轉進入海洋二路十二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告訴人則陳稱︰從南京路右轉進入海洋二路十二巷直行後,右轉欲進入海洋二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另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渠機車前車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而告訴人亦曾於警訊中自承︰被告自左前方撞擊伊左側車身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綜上,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核與目擊證人李芳荏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於海洋二路與海洋二路十二巷之交岔路口時,二車交會之際,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注意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甲尺,以致被告機車前車輪遽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三)觀諸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經方向之路口處,有一部牌照號碼YN─二四三二號廂型車(車後未懸掛牌照)停放等情,該部停放之廂型車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騎乘機車時之視距顯有影響,惟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詳如後述,且肇事路口既有該部廂型車停放,即應更加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被告及告訴人捨此注意而不為,即應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皆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乙節,觀之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知,肇事路口留有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此刮地痕之起始點離路邊約有九甲尺(路邊距離始點為八點九甲尺,路邊距離終點為九點五甲尺);反之,被告機車後車輪輪軸距離另一路邊約二點四甲尺,加上被告機車車長為一點六甲尺,長度共約四甲尺,顯然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至堪認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車,下同)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甲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一百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海洋二路與海洋二路十二巷口停放一部牌照號碼YN─二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廂型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復未注意警戒前方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貿然於向右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參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輕機車與丙○○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可憑。
(五)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經手術治療,有二聖醫院 王學運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警訊卷第六頁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詳如前述,惟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述無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普通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將乙○○送至醫院救治,並委託其母到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蘇諒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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