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程風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在中平路與草衙二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開啟其車左前車門,適有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八號(公訴人誤繕為YYG—八七八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而為乙○○所開啟之車門撞及其車後所載之冰桶,甲○○之車因之往左傾倒,甲○○並受有左膝挫創傷併關節血腫、第四第五腰椎間盤脫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中平路上等紅燈,並未開啟車門,是甲○○騎車從伊後方來,車後載之帆布袋太大,來擦撞伊車子的,而且當時甲○○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附載之冰桶,導致告訴人之車往左傾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後,雙方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協調,在協調過程中,被告曾提及開啟車門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等語,雙方並曾就係被告先開啟車門,被害人才撞上,或被害人到達時,被告才開啟車門乙節有所爭執等情,亦據證人即草衙派出所員警 吳靜隆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警察吳靜隆,與警察亦沒有恩怨(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是證人吳靜隆之證述,應屬可採。雖被告分別舉證人 陳文賞 、 林明肇 為證,惟據證人陳文賞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剛開門出來,伊出門的角度看不見是否開車門,伊是看到機車騎過來有發生擦撞,但機車沒倒下,因伊的視線被車擋住,他們如何情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賞既因視線為被告所駕駛之車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是否開啟車門,自難據其證述,而為本事件肇事原因之判斷;另證人林明肇雖曾於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時,陪同被告前往草衙派出所,惟在警方訊問及雙方協商時,因伊在旁與警察泡茶,所以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談話內容一情,亦據證人林明肇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自難據此證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後,同日曾至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左膝外傷,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又至五甲社區綜合醫院診斷,經診斷其受有左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及腰椎側彎、下背痛之傷害,醫師並推斷其致傷原因為車禍,此分別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五甲社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嗣並連續前往五甲社區綜合醫院、聖和中醫醫院、茂隆骨科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此亦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另斟酌告訴人上開下背痛之成因固然眾多,然亦可能與第四、第五腰椎間盤脫出症有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一六二五號函存卷足參,是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挫創傷併關節血腫、第四第五腰椎間盤脫出症等傷害,應為可採。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著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犯行堪可認定。致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靜隆、林明肇、 洪徐麗琴 、 彭明照 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當庭一次給付完畢;強制保險部分被告放棄,並繳交申請必要資料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申請領取),有八十九年度雄調字第二一○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亦請求給於自新知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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