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二三九一號,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一0六
0、一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警方查明被告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前後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乃將後案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法院應依法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進行審理,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誤;又原判決認被告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與法不合云云。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僅謂被告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然原審係認定被告為供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進而施用,被告並非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先由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由法官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明文。故上訴意指稱原審法院應依法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進行審理云云,自無理由。
㈡另被告所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應構成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因起訴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並敘明與前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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