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琬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琬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琬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琬淇於民國101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4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