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第83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餘淨重0.91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10132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時辯稱:該扣案物係一名綽號「 阿俊 」之男子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查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電子磅秤確屬被告所有,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被告許家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1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第83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在其房內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760、0.9150公克)、電子磅秤等物,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164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
(四)101年8月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1329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758、0.91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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