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傳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傳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潘傳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蔡幸蓓呂孟禪徐湘庭謝曉涵 等4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36號被告潘傳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傳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開戶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予蔡幸蓓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因其先前購物所簽收之帳單有誤,須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幸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前往高雄○○○區○○路○○號「大仁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潘傳薪上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
(二)又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孟禪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及郵局專員,因其先前購買手錶1支之買賣確認書誤簽為購買12支,如不退貨每月將自動自其郵局帳戶扣款至付清價款為止,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呂孟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巿龍岡路3段756號之「龍岡郵局」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潘傳薪上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三)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湘庭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物匯款之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防止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徐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某便利商店提款機匯款9,120元至潘傳薪上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四)再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曉涵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及臺灣土地銀行主任,因其先前購物帳戶遭作業人員誤值為有折扣優惠之帳戶,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分許,前往某不詳處所之提款機匯款1萬7,390元至潘傳薪上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幸蓓、呂孟禪、徐湘庭及謝曉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傳薪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伊才 剛辦完第3、4天左右就已遺失,遺失後1、2天伊有去報案,密碼只有伊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云云。經查,上開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以1000元開戶,開戶完成後,被告即於當日將存入之1000元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元,而告訴人蔡幸蓓、被害人呂孟禪、徐湘庭及謝曉涵旋於101年5月2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渣打銀行蘆洲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失竊或報案之證明,且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而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除其自身外並無其他人知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則衡情倘非被告本人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如何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騙?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分別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知悉前情,仍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將遭使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應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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