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雖受處分人酒醉駕車違反刑事法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所命支付30,000元在案。然緩起訴處分僅屬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倘可認屬於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可裁罰,原裁定認為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即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4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後3個月內國庫支付30,000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831號處分書維持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然抗告人所為裁處,除罰緩外,尚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依以上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更何況,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4月17日,惟緩起訴處分係96年11月28日始確定,以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計算,該緩起訴應至98年11月27日始有實質確定力可言。受處分人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以前,既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原審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因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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