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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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承受基準日民國96年12月29日)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影本可資證明。
2、被告於8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80,00
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9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5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為證。
3、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7日,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土字第33885號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原告未獲受償,被告尚積欠本金590,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土股96年執字第33885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貸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土股96年執字第3388
5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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