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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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乙○○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
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8年度易字第136號案件,被告戊○○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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