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本案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木質衣櫃、地板角木及彈簧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其屏東縣○○鄉○○村○○路203之9號之房屋內多為木材、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而引公共危險。竟仍於97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因施用毒品後心情不佳,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房屋內之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內,以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紙張,再將之引燃房間內木質裝潢,致一樓客廳後東側房間內其自己所有之紙張、木質衣櫃、地板角木及彈簧床全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經屏東縣消防局東港消防分隊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人員調查本件起火原因時,即供稱:當時我剛起床不久,在客廳閒晃,因心情不好,就將簿冊的紙張撕一撕,然後帶入一樓的房間內,用打火機點燃,引燃後,人就跑出來,將打火機放在外面的鞋子內等語(偵卷第38頁),核與其嗣後於警詢時供稱:因心情不佳而縱火,以打火機點燒屋內紙張,再把燒起的紙張去點燒屋內(木質)裝潢,點火地點為自宅客廳後的第一個房間等語(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吸食安非他命後心情不佳而放火,縱火手法為拿打火機,把簿子撕一撕,燒廁所旁邊裝潢的板子等語(偵卷第6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係因心情不好,故用打火機放火等語(聲羈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有放火,但沒有燒房子的意思等語,所供前後均相符合。
㈡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案發現場及鑑識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為:「一樓客廳後(東)側房間內東南方之衣櫃,其被碳化、燒失情形,愈往北側愈嚴重,北側下方的前端木板已被燒穿、燒失,此部位地板的角木被碳化、燒細之程度亦最嚴重,顯示火勢以東南方衣櫃北側燃燒最久、最猛烈,故應為起火地點」,且「清理起火處部位,尋獲固定簿冊之鐵夾,鐵夾已無殘留之紙張,亦無經高溫燃燒而氧化、變色現象,顯示鐵夾及其紙張於火災前即遭撕除、丟棄;清理燃燒殘留物,在底層的地板上尋獲紙張燒餘物,顯示火災初期,紙張即在地板上燃燒,燃燒掉落物再覆蓋其上。經挖掘、採集起火處大理石地板之石塊、水泥沙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亦未發現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故排除使用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故其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紙張等易燃物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供憑(偵卷第35-36頁),此項鑑定結果認定之起火地點與起火原因,亦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屏東縣○○鄉○○村○○路203之9號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平日由被告一人獨居,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父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陳志成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又該房屋既屬被告所有,則房屋內之紙張、木質衣櫃、地板角木及彈簧床等物客觀上應亦屬被告所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諸火災現場情形,該房屋僅一樓客廳後東側之房間內之紙張及屋內陳設等物被燒燬,該房屋之主要構造並未被燒失,有火災相片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房屋係其所有,並無燒燬該房子的意思,房子燒了伊也沒有地方住等語,尚非無據。而現場屋內多為木材、電器、電線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足以生公共危險,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前甫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且因罹患精神疾
病,故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出現異常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54、55頁)惟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放火原因、手法、經過及案發後之心情,均能明確陳述,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嗣經原審將被告送往屏安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亦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清楚陳述案發時並無過去吸食安非他命時出現之精神症狀(如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且不論被告於案發時吸食安非他命與否,其皆可清楚描述當時火災發生後的情景及應變,故難謂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判斷力受損之情形,因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有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80102號精神鑑定報告1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辯稱其犯罪時精神狀況有異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因心情不佳始點火洩憤,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放火燒燬其自己房屋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在自己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與其住宅相連之平房放火無異,而認所為該當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曾有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僅因情緒不佳,竟不顧財產安全,恣意放火,致有延燒他處之公共險危險,實屬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打火機乙只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