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黃鈺華 律師被告仁發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5,176元及其中5,880,398元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其中6,024,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10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292元及其中5,880,
398元自97年10月31日起;另其中7,984,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又於98年7月6日具狀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113元及其中5,880,398元自97年10月31日起;其中6,024,7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11,9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復於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上開部分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並於99年7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113元及其中5,880,398元自97年10月31日起;其中7,636,71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日與伊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訂購2,000噸鋼筋,總金額計57,96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於97年8月17日前下單完畢,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先向鋼胚廠商購買2,000噸鋼胚,並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之交貨時間,分期交貨予被告;又兩造已就鋼筋物料約定明確之規格及單價,是買賣標的數量於系爭合約訂立時即可確定,此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因實際施作數量於訂約時無法確定而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不同,並因鋼筋材料給付時,依長度差異及加工後再以粗線綑綁裝於鋼筋製籃中會有重量誤差,乃於合約敘明總訂貨量2,000噸僅為訂約參考之預估數量,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之總訂貨量未確定,則伊僅係鋼筋供應商,須另向製造商下單訂購約需2月以上期間,將致無給付可能或構成給付遲延,而被告復可於期限內自行決定不向伊訂貨,顯與未訂約無異,自非系爭合約真意,故系爭合約於訂約時應已確定標的數量為2,000噸。而被告自97年5月至9月僅下單計1,48
4.18噸並已受領完畢,惟其於97年7月7日、8月16日、22日所下單而於9月陸續受領之195.5噸鋼筋價款5,880,398元仍尚未給付,而原告既已於97年9月26日出貨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款;被告雖抗辯上開已受領之鋼筋逾合約之交貨期限,而該合約已無效,故鋼筋價款應以伊於97年9月
2日出具之報價單計價云云,然此報價單對象為名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而非被告,該報價單亦未據名發公司回傳而無成立契約可能,所辯自屬無據;又系爭合約約定期限係履行期限,不會因期限屆滿即歸於無效,且被告係在合約期限內下單,伊於97年9月間交貨係配合被告工地作業,經被告通知後始交貨,此可由該工地地下一樓完工時間為97年9月19日足以推知,伊自無何違約而應依系爭合約計價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並未舉證鋼筋之下單日即通知交貨日,竟認伊遲延交貨而應予計罰云云亦屬無據;再被告既僅下單1,484.18噸,其後因鋼筋價格跌價即拒不下單,迄今尚有515.82噸鋼筋未為受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業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伊遂於97年10月8日函請其於文到2週內完成下單並依約給付價款,惟仍為其所拒,乃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被告尚未受領515.82噸鋼筋部分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已於97年12月3日將被告上開未受領鋼筋中之500噸鋼筋,以每噸13,500元(含稅後為14,175元)轉賣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其餘鋼筋亦以相近價格出售予其他廠商,是如以系爭合約平均每噸最低價格28,980元計算,伊計受有7,636,
715元之差價損害,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鋼筋價款,暨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差價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517,113元,其中5,880,398元自97年10月31日起,其中7,636,71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物價指數自96年初起節節上升,原告於訂約時預期鋼筋價格過度飆漲,為避免伊無時限而持續要求其供貨,造成其供貨時鋼筋漲價價差之損失,故於系爭合約約定總訂貨量2,000噸,另輔以「預估數量為訂約參考」、「依甲方實際料單為準」之限制,並佐以交貨期限,且以有效期限制約,足見本件訂約數量應以伊實際料單為準。原告雖主張加註上開文字係為解決粗線綑綁並裝於籃子之些微誤差,惟該誤差不至幾公斤,影響不及百元,實無須因此另行加註;且原告另與他人之買賣契約鋼筋時亦僅約定總數量,並無加註此等文字,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再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先預付5,796,000元,待原告日後交貨請款時,逐筆依價金10%扣抵,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所為交易應付金額為46,043,967元,扣除代僱工扣款8,215元及預付款扣抵4,024,606元,伊已支付原告42,011,146元並結清於97年8月31日前所交貨之款項,而伊預付款為5,796,000元,扣除扣抵之4,024,606元,原告尚應退還預付款1,771,394元。又原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持續交貨計195.5噸,其中於97年8月22日下單而於97年9月後所受領之鋼筋部分既已逾合約下單、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原告自無從援引合約單價計付,且業界及伊先前慣例均係先下單嗣再依到貨時之市價議價,並由97年9月之鋼筋價格已逐步下降,兩造復未就此供貨達成依原合約計價之合意,或曾合意變更下單截止日及交貨期限,自應以原告於97年9月2日報價單單價所顯示之市價計價,是就97年8月22日下單而應給付原告之價款應為1,467,691元,並加計於97年7月20日下單而受領之鋼筋價款3,289,185元(原為4,159,598元,須扣除原告迄於9月間交貨之逾期罰款870,413元後所得)後,合計應為4,756,876元,復扣除原告應退還之上開預付款1,771,394元後,伊僅需再給付原告2,985,482元。至於原告主張伊未受領之515.82噸部分,因此部分未經伊實際下單且已逾合約有效期間,自無從再依不存在之系爭合約請求價金或請求差價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交貨期限自97年3月1
日起至97年8月31日,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
㈡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7年9月26日止,共下單1484.18噸鋼
筋,原告已出貨,被告已受領完畢,其中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之鋼筋數量為195.5噸,此部分貨款被告尚未給付,並有出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預付5,796,000元,並約定於原告每次請款時,依每次請款金額扣抵10%。
㈣被告就原告於97年8月31日前出貨之鋼筋應付金額為46,043
,967元,扣除被告代僱工扣款8,215元,及預付款扣抵4,024,606元,被告已給付42,011,146元,已結清97年8月31日前應付款項,被告預付款尚有1,771,394元,並有被告付款明細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㈤原告於97年12月3日將500噸鋼筋以每噸13,500元出售訴外
人榮民公司,並有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約定之總訂貨量2,000噸,被告是否應受拘束?或
應以被告實際料單為準?㈡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被告於97年7月7日、97年8月16日之合約期限內下單及於97年8月22日下單,經原告於97年9月1日後出貨之鋼筋,是否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其單價應以系爭合約約定或以原告97年9月2日報價單為準或以其他單價為準?原告有無逾期交貨?如有,被告抗辯應依契約第9條第2點為逾期違約之扣款有無理由?㈢若被告應受總訂貨量2,000噸之拘束,原告解除515.82噸之
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約定之總訂貨量2,000噸,被告是否應受拘束?或
應以被告實際料單為準?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就訂購鋼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
約定如單價明細表所示,是系爭契約於訂約時,業經兩造約定標的物規格之單價及數量,並於備註及補充說明欄第2點訂金部分載明為「合約總量10%,(以項次2SD280#4-5計)28,980元/噸*2000噸*10%=5,796,000元整,並依第一期請款起逐期扣抵」,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已預付5,796,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原告每次請款時,依每次請款金額扣抵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係訂購2,000噸鋼筋之價金金額(含稅)計57,960,000元,系爭合約所載計2,000噸鋼筋,應屬約定之購買數量,而非僅為預定數量。
⒊被告固謂系爭合約之備註及補充說明欄第1點記載「本合約
總訂貨量為2,000噸(含中拉及高拉鋼筋),預估數量為訂約參考,依甲方實際料單為準」等詞,足認本件訂約數量應以被告實際料單為準云云。惟本件係物料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數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即可確定,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因實際施作數量於訂約時無法確定而須約定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不同,且若兩造於系爭合約真意係如被告所辯,則被告可於期限內決定不向原告訂貨,亦無違反兩造合約約定,則顯與兩造未約無異,並對原告甚為不利,顯難認係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再觀之系爭合約之備註及補充說明第6點:板料長度以12M-15M為主,其餘為定尺料,15M以上為超長料,每米噸加價50元,交貨每台板車交貨數量為24噸,不足24噸依地區運費另議補差。第12點:本案為加工型合約,無論直料、彎料、續接料皆需加成型費用。足認被告訂購之鋼筋規格縱屬相同,惟在長度不同或因加工成型後,即會影響鋼筋原料之磅差及價格,亦即系爭合約價金除將依約定種類、數量、單價計算外,尚因每次出貨數量或是否為定尺清料,或加工成型等因素而改變重量及計價,故應認系爭合約係基於上開緣由方於備註及補充說明欄記載「本合約總訂貨量為2,000噸(含中拉及高拉鋼筋),預估數量為訂約參考,依甲方實際料單為準」。況由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給付原告定金5,796,000元,此係其訂購價金之10%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上開備註及補充說明欄第2點約定每期請款係由預付定金逐次扣回10%,而被告前就原告請領97年8月31日前其受領之鋼筋價款,亦均按合約約定逐次扣回訂金10%之款項,並已給付42,011,146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亦當認兩造係約定鋼筋總量為2,000噸,並依此計價及分期扣抵定金給付貨款;否則倘係「實做實算」計價,焉會以2,000噸數量為基準,並以此計算系爭定金,並約定逐次扣回10%之定金?益徵系爭合約所載鋼筋數量2,000噸,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非為預定數量而已。
⒋基上所述,應認系爭合約有關買賣標的數量於立約時已確定
,即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單價明細表所示規格總計2,000噸之鋼筋,又關於「實做實算」之約定,僅及於備註之輔助加價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所載鋼筋數量2,000噸僅為預定數量,係採「實做實算」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於97年7月7日、97年8月16日之合約期限內下單及於
97年8月22日下單,經原告於97年9月1日後出貨之195.5噸鋼筋,是否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應如何計價?原告有無逾期交貨而須扣款?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下單截止日為97年8月17日止),而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迄97年9月26日間持續交貨計195.5噸,有系爭合約、出貨明細表、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固以其於合約下單期限內之下單,原告於9月間始供貨,已逾交貨期限,應科以違約罰則,另就逾下單期限之97年8月22日下單及此部分之供貨,因逾合約之有效期限,應依原告97年9月2日報價單單價計價計付價款云云。惟查:
⒈系爭3份訂單之訂購日期分別為97年7月7日(訂單編號:
97-1341)、8月16日(訂單編號:97-1592)及8月22日(訂單編號:97-1624),其中97年7月7日及8月16日之訂單均為合約97年8月17日下單截止日前所訂購;而8月22日之訂單雖逾下單截止日,惟亦為被告於交貨期限內之下單,有上開訂購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訂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故被告實際下單日期應均在合約期限內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總訂貨量業明定為2,000噸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此拘束而於合約約定之期限內下單訂購;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點固約定「下單截止日為97年8月17日」,惟此約定之真意,應為若被告在97年8月17日前未下單,即表示被告逾期未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日後原告當可依約行使損害賠償或解約之權利,而非被告逾下單期限後即可不受系爭合約拘束之意。再被告上開3份訂單除8月22日之訂單逾下單截止日外,其餘均在下單期限內,而此3份訂單復均在系爭合約履行期限內,並因原告自承已有備貨,縱使被告逾越合約約定之下單期限而為訂貨,其仍願供貨等情,有卷附律師函及證人陳淑玲到庭證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卷㈠第332頁),且被告本應受系爭合約約定訂購數量2,000噸之拘束,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依約供貨而受領之195.5噸鋼筋付款,又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鋼筋價款5,880,
398元,並已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29頁),被告就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對其依系爭合約單價計價之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是認原告此部分價款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合約第11條就合約時效固約定係自簽訂之日起至97年
8月30日止為之有效期限,惟此之合約時效係指兩造應於此期間履行合約之履行期限,並非合約有效期限,此可由該條及同約第8條至第10條約定兩造有於此期間內發生違約事由(如原告轉讓承包或交貨遲延或無故不履行時),被告可行使違約罰款或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足見原告若有逾期交貨等違約事由發生時,縱已逾系爭合約時效之履行期限,合約並非即為無效或不生任何效力,僅係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被告可就此行使違約罰款或解約之權,但在其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前,該合約仍為有效之契約;是系爭合約第11條之期限係指兩造之履行期限而非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系爭合約不因逾越該期限即為無效或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其於97年8月22日之下單,已逾合約之下單及有效期限,契約已不生效力,其可不受系爭合約拘束云云顯屬無據。再原告雖於97年9月2日有出具報價單,惟報價之對象係名發公司而非被告,且該報價單並未經名發公司於有效期限內以公司大小章回傳確認而成立契約,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原告本不受該報價單之拘束;縱若名發公司曾於期限內回傳承諾成立契約,然成立契約之當事人亦應為原告與名發公司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以其於97年8月22日之下單逾合約之有效期限,抗辯此部分供貨之鋼筋價款應以97年9月2日報價單計價云云,亦屬無據。
⒊另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點:交貨期限係自97年3月1日起
至97年8月31日止。第2點:依甲方實際工程需要配合工程進行指示乙方分案及分期交貨。第3點:甲方通知交貨日起14天交貨完成。是依兩造約定,原告交貨原則上須依交貨期限及甲方即被告之通知而為交貨,且須依被告實際工程需要配合工程進行指示分案及分期交貨,並於通知後14日內交貨。本件原告就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之下單,係於9月份陸續交貨195.5噸鋼筋,而其主張係依被告之要求配合工程進度交付鋼筋所致,有其提出之被告鋼筋材料表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鋼筋材料表之右側或上、下側經手寫文字記載「進場時間請事先連繫」、「…請事先連絡工地時間,並一併將夾層的柱筋一起進場」、「…並與志一廠互相連絡時間點,再與工地連繫」等文字,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自承其受領鋼筋,須視各營建工地之進度依序交貨,不可於工地預先屯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16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實際工程進行及通知而於9月間分期交貨一節應非子虛;並由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被告承攬之「仁發APEC」(竹北市○○○路2段、六家五路口)工程案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各樓層完工日期及查驗日期,足認被告承包「仁發APEC」工程案之地下一樓完工日期係97年9月19日,地上一樓完工日期係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28日,復由被告前開自承無法於工地預先囤放鋼筋乙情,顯見被告地上一樓使用之鋼筋之指定交貨日期必定接近地下一樓完工之97年9月間,而已逾越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故原告主張係為配合被告之實際工程進度及通知始於9月交貨等語,堪信屬實;而揆諸前揭合約約定及說明,原告既係依合約第4條第2點、第3點而為交貨,自無何違約情事。至於被告雖以其下單日即係通知交貨日,原告於9月份之供貨已逾交貨期限云云,惟被告未就下單日即為通知交貨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並為原告所否認;且由上開合約第4條約定之文義,亦無從為此解釋,是被告以原告逾下單後14日之交貨期限而可依第9條約定行使違約扣款870,413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若被告應受總訂貨量2,000噸之拘束,原告解除515.82噸之
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及金額為何?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如屬可分者,則當事人得僅就契約之一部解除契約,其未經解除之部分,仍屬有效。查系爭合約所載計2,000噸鋼筋,係屬約定之購買數量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7年9月26日止計下單1484.18噸鋼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被告即拒不下單,是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訂鋼筋數,迄今總計仍有515.82噸鋼筋未受領應堪認定;而因被告拒絕下單,原告為避免鋼筋價格持續下跌,導致日後損失持續擴大,故於97年10月8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後兩週內完成下單並依約給付價款,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下單,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被告尚未受領515.82噸鋼筋之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逾有效期限(97年8月30日)後,即應已無效而不存在,原告就已不存在之合約所為解約,顯已失其附麗云云,惟系爭合約並無因逾越上開日期後即轉為無效或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⒉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就鋼筋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均已約定,此有卷附系爭合約及單價明細表可憑,又依該單價明細表備註及補充說明第5點記載,兩造業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或延遲交貨,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97年10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責任,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而被告拒絕下單受領,應自催告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及應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又原告業於97年12月3日將被告未受領之515.82噸鋼筋,其中
500噸以每噸13,500元【含稅後為14,175元,即13,500×1.05(稅額)=14,175元】轉賣榮民公司,其餘鋼筋亦以相近價格出售予其他廠商等情,有其提出之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並參酌國內市場鋼筋價格所示,系爭未受領之鋼筋確實自97年8、9月後價格陸續呈現下跌情事(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頁、卷㈠第7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將上開被告未受領之鋼筋出售他人後確實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價差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而以上開實際售予榮民公司之含稅價格作為計算被告未為受領鋼筋之價差損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價差之金額應為7,636,715元【(合約最低鋼筋價格28,980元(含稅)-實際出售價格14,175元(含稅)×515.82噸=7,636,715元】;並由原告出售予榮民公司之價額與鋼鐵公會之廠價大致相當,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對照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可稽,故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價額,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36,715元,自屬有據。⒊被告雖以由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看不出來是將備料給被告的
部分轉賣給該公司,因交貨時間是在98年6月2日才交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惟由原告業已提出其於簽約後即向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備貨證明,及其有足夠之鋼筋鋼胚存貨,有卷附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買賣契書、統一發票、被告之進銷存明細表、9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84頁至第192頁),並由原告係於催告被告下單未果後始將鋼筋售予榮民公司,有律師函及上開物料訂購單之輸入日期可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確有備貨並將被告未受領之鋼筋備料售予榮民公司一節為真,至於原告與榮民公司約定之交貨時間係在何時,端視其等所立合約約定而為,自不得僅因原告與榮民公司約定在98年6月供貨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雖要求原告應提出該年度總分類帳、進存貨分類帳等文件以證明有備料售予榮民公司及價差之損失云云,惟本院認由卷附上開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所受價差損失,自無再命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已受領之195.5噸之鋼筋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款5,880,398元核屬有據,而因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簽立契約時已預付5,796,000元之訂金,並約定於原告每次請款時,依每次請款金額扣抵10%,目前尚有預付款(訂金)1,771,394元得請求扣抵貨款,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以該訂金扣抵其已受領之鋼筋價款(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42頁),原告亦認預付之訂金得作為價金之一部而為扣抵(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故該部分可與前開原告貨款債權抵銷,是認原告就被告已受領之鋼筋貨款得請求之貨款為4,109,004元(計算式=5,880,398元-1,771,39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於合約履行期限屆至後並未將剩鋼筋提領完畢,又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告受有備料損失,原告依法解除部分契約,並依法向被告請求價差損害7,636,715元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5,719元及其中4,109,004元自97年10月31日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統一發票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被告依約須於97年10月30日付款,故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中7,636,71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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