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人丁○○○被告即反訴人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子率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來自訴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對 伊恫 稱:倘自訴人未出面代為解決訴外人 朱建興 與被告丁○○○間之金錢糾紛,將不惜放火燒燬該住處等語,致伊心中甚感恐懼,遂透過友人丙○○找來被告丁○○○商討制止解決之道。詎被告丁○○○僅以不知該等事件緣由,且亦無法管教其子行為等語搪塞,並稱:因其與被告乙○○間之債務亟待解決,而被告乙○○又指定要伊之票據始願收受,故要求伊先開立本票應急,隔日旋即歸還等語,伊因當時尚欠被告丁○○○債款,且又事出緊急,遂予應允,並於當晚趕至被告乙○○所在處所,當場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本票一紙,借予被告丁○○○收受,其後被告丁○○○之子果真未再前來滋事。至翌日(即十一月二日)被告乙○○竟持上開本票要求抵銷二百餘萬元之前債,伊因遍尋不著被告丁○○○,只得答應被告乙○○之要求,致令伊反欠被告乙○○數十萬元。嗣經伊一再要求被告丁○○○退還上開借用之本票,但均不得其法,未獲置理,甚且以此執行名義查封伊之住處,並於調解時否認前揭借票情節,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其單方所為指訴,並提出承諾書、本票及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物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簽發該張本票,本即為求解決其與被告丁○○○間之金錢糾紛,並無自訴人所稱虛與借票情事,且被告乙○○亦已就自訴人與訴外人朱建興共謀詐欺另筆土地款項一案提出告訴,二人間尚有訴訟未決,自訴人僅係為求拖延民事執行之正常進行,始會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金錢糾紛並不清楚,亦未曾聽聞自訴人提起遭受被告丁○○○之子騷擾一事,平日僅有與自訴人一同泡茶聊天等語,顯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前揭所指之犯罪情節。再由自訴人提出之票據及承諾書內容觀之,對於上開本票係出於被告丁○○○向自訴人借票周轉乙節亦未加置詞,尚難遽認自訴人所言均屬無訛。尤以自訴人既稱被告丁○○○曾告知伊被告乙○○僅願收受自訴人所開立之票據等語,則自訴人對於該張本票可能轉入被告乙○○之手,亦非得謂毫無預見,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票予人使用通常即有容任該張票據在外流通周轉之意,否則發票人自得藉由禁止背書轉讓之程序阻其輾轉流通,自訴人並非智力孤弱之輩,社會經驗亦稱豐富,對此借票行為可能承受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是自訴人徒以被告丁○○○於借票後,將該張本票轉由被告乙○○收執等情,遽以推認渠等涉有詐欺犯嫌,似已難謂有理,是否全然可信?亦非無疑。則本件除自訴人片面所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補強,本院自不得僅憑其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之單方陳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丁○○○、乙○○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其參與詐騙集團,對於反訴人乙○○欠負債務,且反訴人丁○○○亦從未有向反訴被告借貸金錢或借用票據之情事,竟捏造上開自訴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詐欺取財罪之自訴,顯非實在,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上開自訴詐欺案件,因其僅有自己片面之指訴,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互為參佐,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然此判決結果,或係由於反訴被告自身舉證能力尚有未足,或導因於被害當時客觀環境並無適當之證明方法,均難遽謂其即有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此與首揭判例所稱之憑空捏造申告內容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自不得率以誣告罪名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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