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係乙○○之夫 游錦鏞 之弟」應更正為「甲○○係乙○○之夫 游錦榮 之弟」;及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其配偶游錦鏞」應更正為「其配偶游錦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甲○○係乙○○之夫游錦鏞之弟」,為「甲○○係乙○○之夫游錦榮之弟」之誤寫,事實欄第三行「其配偶游錦鏞」,為「其配偶游錦榮」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意旨,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