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第五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鋁箔包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與寄藏贓物罪及寄藏子彈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外,同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雞舍,連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再利用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均經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復於同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及雞舍,分別扣得其所有盛裝過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毒品之鋁箔包吸食器一組;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雞舍,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乃因不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所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與寄藏贓物罪及寄藏子彈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外,同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
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日時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日時各施用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一個、鋁箔包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