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彰所戒字第一一八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交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方值盛年,本應戮力工作以維生計,竟不思及此,反屢屢耽於毒害而不圖自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尚待導正,惟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塑膠袋五只則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四號),因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內詳予載明,被告並就此為充分辯論,復經本院審酌裁判。縱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究屬不生影響,自毋庸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