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01月0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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