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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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號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車主登記為 鄭詠才 )係甲○○(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竊取,且甲○○亦告知丙○○該車為贓車、藏放處在高雄縣○○鄉○○○路上某處及鑰匙放置在該車左前輪下等情,並告知丙○○可以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詎丙○○明知上開車輛係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下旬某日起,收受上開贓車並使用之。嗣因警方另案查緝搶奪案件時,於95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現該部贓車,欲上前盤查時,甲○○、丙○○見狀即下車逃逸無蹤,經警將該贓車帶回採集指紋鑑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經具結部分)時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3、至5頁,偵1卷第1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指認被告丙○○之書面資料1紙暨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1頁)。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為同案被告甲○○所竊取之贓車,竟仍為圖一己之私便,而任意收受並使用該部贓車,實有不該,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甲○○涉犯竊盜及搶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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