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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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陳國忠 被告 徐秋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300,000元,及自發票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1徐秋秦107年10月5日2,000,000(未載)8884402徐秋秦107年12月26日1,300,000(未載)88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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