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
錢素芬
盧冠曄
鄭靜怡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素芬與其子即被告盧冠曄、被告盧冠曄之妻即被告鄭靜怡,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錢素芬與被告盧冠曄、鄭靜怡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40分,被告錢素芬與被告鄭靜怡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2人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頭髮、互毆,致被告錢素芬左臉擦傷、左手擦傷、右腳瘀傷、右腳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鄭靜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錢素芬受傷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被告吳明輝,被告吳明輝之女兒 盧沛琪 到住處協助送醫。被告盧冠曄見被告吳明輝抵達住處門口外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吳明輝辱罵:「幹妳娘」等語,致生損害於被告吳明輝之人格、名譽。被告吳明輝見被告盧冠曄不斷上前挑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盧冠曄,致被告盧冠曄因而受有雙手及下巴挫傷等傷害。被告鄭靜怡見狀後,立刻上前制止,被告吳明輝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鄭靜怡,致被告鄭靜怡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後背、肩膀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錢素芬、吳明輝、鄭靜怡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盧冠曄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錢素芬、吳明輝、鄭靜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盧冠曄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人錢素芬、吳明輝、盧冠曄、鄭靜怡4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其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