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 林孝洲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徐偉倫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太東路之路口時,險些與 黃品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當場測試張吉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8毫克(1.58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7至29、145至147頁),核與證人林孝洲、徐偉倫、黃品恩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速偵卷第41至43、45至49、51至5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65、71、73至77、79至88、93、95、97、98、111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1.58MG/L),已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與其第1次接受警詢時否認犯罪,直到第2次接受警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險些與證人黃品恩發生交通事故、證人林孝洲及徐偉倫所停放車輛均無辜遭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