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被告 廖瀚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瀚元到案後均配合檢警調查,並未反抗,於偵查期間均為認罪自白,並無規避刑罰之意;另被告尚有伴侶及1歲多的小孩,至親均在臺灣,亦不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無潛逃之虞;又被告已就所知事實完整供述,並無隱匿欺瞞,相關證物已遭搜索扣押,且本案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復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改以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或至少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停止羈押狀理由欄內雖記載被告為聲請人,然狀末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蓋章,是本件尚難認係由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押,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即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答辯
,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表示認罪,然其所述其參與運輸毒品所分擔之分工行為內容,與共犯林○翰、葉○壹所述尚有出入,有避重就輕之疑,堪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如經認定有罪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眾多,且依林○翰所述,被告為林○翰、 吳政哲 等人之聯繫樞紐,並承租運毒車輛,足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經衡以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卷第29-37、39-41頁)。
㈡本案已於112年3月1日傳訊證人林○翰、葉○壹到庭作證完畢,
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再參以被告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7.72462公斤,犯罪情節重大,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已於112年3月1日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卷第283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