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淑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淑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淑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高淑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2、3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高淑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5日110年10月22日111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0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05號(編號2、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