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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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德
沈姵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賴錦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騎乘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①車),並開啟手機遊戲把玩,沿中投公路大里橋機車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後同車道依序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沈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②車)附載告訴人 王美 又。告訴人 李語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③車)附載告訴人 陳錚亭 。行駛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南下5.3K機慢車道時,騎乘①車之被告賴錦德於騎乘過程中手持手機操作手機遊戲,手機不慎掉落驟然減速。斯時,騎乘於其後方由被告沈姵妤所騎乘之②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被告賴錦德所騎乘之①車,①②車人車均倒地(第一階段事故)。其後由告訴人李語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第一階段事故車輛之②車(第二階段事故)。被告賴錦德因上開第一階段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沈姵妤因上開第一階段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王美又 因上開第一階段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肘及手部擦傷、兩膝及右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語熙因上開第二階段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錚亭因上開第二階段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錦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沈姵妤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錦德、沈姵妤分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李語熙、王美又、陳錚亭間已相互成立調解,並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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