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奕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奕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渠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超商,將渠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密碼告知該人,相約以每月給付吳奕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對價,而容任該人使用合庫帳戶;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陳子宏 、 吳佩靜 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合庫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吳奕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宏、吳佩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款項匯入紀錄及租賃合約書稿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記載吳佩靜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於110年9月6日23時14分許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僅9,234元,惟其尚有因遭同次詐欺而於同日23時5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合庫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吳佩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34355卷第8頁),並有前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4355卷第49至51頁),應可認定;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所為致生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犯罪情節較輕,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合庫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14319卷第27至2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意旨固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吳佩靜施以詐欺,致告訴人吳佩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20時57分許將3萬1,013元匯入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國泰帳戶實係由 孫月霖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由被告申辦,有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55卷第39至44頁),移送併辦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款項匯入國泰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認有何助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可言,無從認被告就此涉有何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子宏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子宏,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提升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保護款項云云。110年9月6日21時32分許至同日21時33分許之期間合計5萬4,219元(不含手續費)2吳佩靜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6日19時4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吳佩靜,佯稱係基金會及銀行人員,因電腦作業錯誤會持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110年9月6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之期間合計3萬9,223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