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盈霖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後,尚應補繳4,79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並有卷存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