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潘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47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玉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許,及同年10月2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22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1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試射瓦斯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二)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瓦斯槍1把。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接續試射瓦斯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以,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條、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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