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告 朱羅秀鑾
訴訟代理人 朱啟男
被告 許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即五樓頂樓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5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有關系爭房屋之陳述,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許育逍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育逍,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且許育逍並未依系爭契約先繳交兩個月押租金18,000元。嗣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與許育逍以口頭期約約定於每月10日前,按系爭契約所載之租金即9,000元匯款予原告,另外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亦均由許育逍負擔。詎許育逍於111年間某日逝世,被告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於111年10月10日後,被告即無再匯款予原告,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告給付租金,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均未理會,現被告共積欠7個月(即111年10月至112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63,000元未付。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即111年10月至112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63,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