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何宗翰
相對人 黃麟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88號清償票款事件」,均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288號清償票款事件」。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依原告聲請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