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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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薛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民國90年9月
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
9月3日死亡,依劉君而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無人繼承其遺產,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向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業於90年9月3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若干,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函查被繼承人生前曾定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函附謄本在卷可憑。查被繼承人甲○○病逝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因查無繼承人或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而以有名無主屍體處理,為聲請人所屬之機關,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甲○○之身後事宜,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