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晚間
9時5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騎樓下,並未以「 牛郎 」、「不檢討」(台語)、「賤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詎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對伊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仍執不實情事聲請再議,一再故意誣陷伊,伊因遭誣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母 陳節惠 於96年10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以台語「牛郎公關是啥小、幹你娘芝麻」、「哭爸、幹你祖媽」、「沒有用的矮子猴、破芝麻」、「骯髒鬼,都在搞曖昧、搞3P」、「不要臉、窮人家」等穢語辱罵伊,嗣於96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上訴人之母復在其住家外辱罵伊之際,上訴人刻意在對街大聲提起96年10月1日罵伊之事,藉以羞辱伊,伊始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節惠於96年10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
其住處前,以台語「牛郎公關是啥小、幹你娘芝麻」、「哭爸、幹你祖媽」、「沒有用的矮子猴、破芝麻」、「骯髒鬼,都在搞曖昧、搞3P」、「不要臉、窮人家」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上訴人、陳節惠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陳節惠於96年10月23日在其住處前之騎樓下,分別於晚間9
時56分許、9時57分許、9時59分許,各以「自己不檢討」(台語)、「牛郎」、「自己不檢討,行為有夠齷齪」等語侮辱被上訴人甲○○,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陳節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㈢被上訴人以其於96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遭上訴人以「
牛郎」、「不檢討」(台語)、「賤人」等語辱罵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偵字12940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高雄地檢署以98偵續字第7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告訴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下稱系爭
告訴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0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告訴行為是否出於誣告故意而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查,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96年10月23
日有以「牛郎」、「不檢討」(台語)、「賤人」等語辱罵、誹謗被上訴人情事為由處分不起訴,惟陳節惠於96年10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住家門外以「牛郎」、「不檢討」(台語)、「賤人」等語辱罵甲○○時,適上訴人在住家馬路對面抽菸、走來走去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73頁)。且上訴人對於96年10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晚間9時58分所拍攝之人影係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72頁)。又96年10月23日監視錄音暨錄影光碟顯示,於同日晚間9時55分18秒、9時55分51秒、9時55分54秒、
9時56分14秒、9時57分40秒在上開地點均有錄得一名男子之聲音,但無法辨識其說話內容,亦有勘驗筆錄附在原審98年易字1570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4至15頁),足認當時確有1名男子在場出聲,然因錄音效果不佳而無從辨識聲音誰屬及內容如何。徵之上訴人陳述「我不清楚麥克風能否清楚收到我的聲音」(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出聲,僅其不清楚麥克風能否清楚錄下其聲音甚明。参諸陳節惠於同日在上址以「自己不檢討」(台語)、「牛郎」、「自己不檢討,行為有夠齷齪」等語辱罵甲○○之時點可知,該名男子出聲之時間點與陳節惠對甲○○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間點緊接等情,及兩造雖毗鄰而居,然交惡日久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與陳節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兩造有互罵情事存在等情(見高雄地檢署97偵字12940號卷第5頁),且上訴人與陳節惠於96年10月1日確有辱罵被上訴人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上訴人自身經驗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先前屢遭上訴人辱罵,嗣於96年10月23日又聞上訴人與陳節惠重提舊事,且對甲○○出言不遜,渠等始聯名對上訴人及陳節惠提告等語,即非全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且有相當理由,既非全然無因,難謂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故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申告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核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