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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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駛F6-833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49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駕車貿然經過嘉展路496巷口,適乙○○○駕駛TWQ-555機車由嘉展路496巷口駛出,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進入嘉展路,甲○○見狀閃煞不及,甲○○之自小貨車右車頭因而撞擊乙○○○之機車車頭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乙○○○乃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軀幹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甲○○於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駕車肇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依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記載,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檢
察官囑託鑑定所為鑑定意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乙○○○駕駛機車進入嘉展路496巷內後,再駛過該巷口,係告訴人乙○○○在該巷內驟然轉出,因而撞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右車頭與乙○○○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軀幹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5、17-19頁、偵查卷第7-10頁),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見告訴人乙○○○駕駛機車進入嘉展路496
巷內後,再駛過該巷口,係告訴人乙○○○在該巷內驟然轉出,因而撞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及角燈,其並無過失等語。然參諸下列各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騎機車遭
被告駕車撞擊左前方,人飛出去後即不醒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98年9月22日偵查中亦陳稱係其自小貨車撞到告訴人乙○○○機車左前方面板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彼此互核相符。
⒉依告訴人乙○○○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
反面、第19頁),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左側面板確有毀損;另依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損照片所示及98年2月15日修車估價單所記載內容(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自小貨車於車禍撞擊後,造成車前金屬保險桿右下有一凹痕、右後照鏡斷裂、右角燈、前保險桿小燈、右前方彎角護板、照地鏡毀壞,且被告於98年2月13日在車禍現場警詢時亦陳述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撞痕等語(見警卷第3頁)。綜觀被告之自小貨車車禍撞擊後損壞部位均在車頭前方及右前角,而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左側面板毀壞,應可判斷係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乙○○○機車車頭左側面板,而非告訴人乙○○○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否則告訴人乙○○○機車之車頭前方應會造成損壞,而非車頭左側面板毀壞。至被告其後稱係告訴人乙○○○機車撞擊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而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痕係本件車禍前即存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既與上開所述二車車損情形不符,被告事後改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⒊再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見警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之機車倒在嘉展路東向西車道路旁,並已過嘉展路49
6巷口約2公尺處,距告訴人乙○○○機車倒地處前方約3.5公尺處有一血跡。 足佐 告訴人乙○○○確有因車禍受有自後向前之撞擊力量,故而向前飛出倒在機車前方。
綜上各情,應可判斷告訴人乙○○○機車確係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告所辯其自小貨車係遭告訴人乙○○○之機車撞擊等語,無可採信。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當知上開規定,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告訴人乙○○○人車,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明。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1-13頁)。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亦非甚嚴重,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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