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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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上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第395公里處,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此部分罰鍰已於99年2月8日繳納),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1人1照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時所領有但違規使用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及交通部相關函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9年2月6日因酒駕違規,經國道五隊舉發,罰款已於2月8日繳清,車輛已領回,惟本件係因同居人女兒車禍,於99年2月5日在東港安泰醫院急診住院,異議人急於駕車南下,雖因酒後駕車,但並未意識不清及有違規駕駛,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9年2月6日晚上7時6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第39
5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洪玟欣 於99年2月5日急診住院,行傷口縫合術,於99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異議人所為本件交通違規時間係「99年2月6日晚上7時6分」,此時案外人洪玟欣早已住院,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是異議人所陳此部分,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有何酒駕之合法原因。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本件異議人因晉級考照,現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揆之上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
五、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
㈠、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裁定主文併予諭知,自有未合。
㈡、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罰鍰金額,為「34,500元」,原裁定理由欄一、四項均誤載為「45,000元」,亦有未洽。
六、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如上所述),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諭知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又本件異議人只有一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裁定。從而,自應由本院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為重新諭知。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應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而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規,自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罰鍰34,500元部分,已於99年2月8日繳納,見原審卷第5頁裁決書)。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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