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溫進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後,該判決書業於10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親自收受之情,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該上訴期間應至100年11月11日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戳可按,則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甚為明灼。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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