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訴人 蔡辰洋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張倪羚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蔡辰洲 、 陳子從 之遺產管
理人)
設臺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住臺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複代理人 蘇韶淇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上訴人林 邱彩雲 (即 林阿九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道○段○○○巷
○○號 林希拯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道○段○○○巷
○○號 林克爽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5之8號 林時宗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1巷6號5
樓之7陳 林寶琴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 林美壽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9
樓宋 林美錦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道○段○○○巷
○○號 林美慧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游朝義 律師上訴人 林仁德 (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文宗 (即 黃阿福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黃麗珍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300巷32
弄5號5樓 黃謹雅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 黃清韻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 黃秀卿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106巷18
號6樓 黃秀媛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5 黃秀綿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黃秀娟 (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13樓 呂丁癸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
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訴人 許清洋 (即 許加 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清義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大宮市櫛引町2之499之2號 許清俊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區○○路 二段 190號6
樓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菊香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12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樓
之1 許浩文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国分一丁目6
番 許佳奈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国分一丁目6
番坂 本英子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千葉縣市川市国分一丁目6
番 許云瑄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232巷45
弄13號5樓 許瑟芬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樓
之1 許瑟玲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90號6樓
之1 許瀞文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許欽琳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 許凱傑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91巷1號4
樓 許毓芝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13之3號6
樓 許毓珊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91巷1號4
樓 許毓真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91巷1號4
樓詹 許淑貞 (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62巷6號 陳淑惠 (即 賴明色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翁鈖亮 (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2
樓 安鈖鐘 (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73之46號
3樓居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 安麗華 (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之6 何炳賢 (即 何明璋 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11號2樓 柯柏辰 (即 柯汶河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樹海坑21號3樓 林利惠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樹海坑21號3樓 柯宗嘉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 柯宗建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 柯喜美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 柯瑞美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 柯瑞玲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6之1號4
樓 柯瑞容 (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6之7號4
樓 黃正淮 (即 林華鄂 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182之2
號4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住臺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 林邱彩雲 、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 陳林寶琴 、林美壽、 宋林美錦 、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 坂本英子 、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 詹許淑貞 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黃阿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賴明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明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何炳賢及上訴人呂丁癸、蔡辰洋給付金額超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炳賢、呂丁癸、蔡辰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蔡辰洋就原審判命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連帶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蔡辰洋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該項其餘共同被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林仁德、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炳賢、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02地號土地,
及其上2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 十信 用合作社(下簡稱台北十信)所有,並為台北十信總社暨營業部所在。台北十信於民國(下同)72年8月3日,曾以已購置門牌號臺北市○○○路4段325號「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擬於同年9月中旬將總社暨營業部遷移至新址,並將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250之1號之忠孝分社遷移至原總社暨營業部址,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原總社暨營業部址房地為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以(72)北市十信社秘字第1368號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准予公開標售,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8月9日以(72)財三字第19812號覆函表示:「既擬忠孝分社遷至營業部現址,改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則系爭房地是否屬於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應予檢討後報局憑核」,並於同年月11日以(72)財三字第19817號覆函重申前旨。蔡辰洲(已於76年5月14日死亡,經法院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時為台北十信之理事主席,林阿九(已於79年9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共同繼承,並均為限定繼承)、黃阿福(已於93年10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共同繼承)、許加(已於80年5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共同繼承,並均為限定繼承)、陳子從(已於75年1月15日死亡,經法院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 黃添印 、何明璋(已於77年8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何炳賢繼承)、柯汶河(已於85年3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共同繼承,並均為限定繼承)時任台北十信之理事,上訴人呂丁癸、蔡辰洋、賴明色(已於76年8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共同繼承)、林華鄂(已於91年4月8日死亡,經法院裁定上訴人黃正淮為其遺產管理人)時任台北十信之監事,竟違反社員大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於73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公開標售系爭房地,而由訴外人 陳士元 以新台幣(下同)2億2,541萬元標得,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73年10月24日,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來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證券公司)、日勝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堂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取得系爭房地1樓部分,惟該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900萬元支票,於74年2月28日屆期後並未兌現,致台北十信尚有相當於該價款本息之損害,上開理、監事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對於台北十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或為上開理、監事本人、或為其繼承人、或為其遺產管理人,應繼承彼等對於台北十信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或代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又台北十信於75年1月15日經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經呈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轉呈財政部同意,雙方遂於75年10月24日訂立概括承受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台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伊,並由伊概括承受,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900萬元本息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添印連帶給付3,900萬元及自7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㈥184、196頁、卷㈦68頁背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
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黃阿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賴明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明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何炳賢及上訴人呂丁癸、蔡辰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0萬元,及自7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故未繫屬於本院,於茲不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辰洋以:台北十信係因購入寶通大樓為總社辦公大樓
,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固定資產淨額與淨值比率超過法令規定」而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違反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指示,不得僅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2年8月9日(72)財三字第19812號函文內容,遽認上開處分行為係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台北十信72年2月26日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辦理,系爭房地之處分係經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系爭房地於73年
6月間公開標售時,伊並未擔任台北十信之監事;又本件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3,900萬元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僅因買賣價款嗣後未獲支付,即令理監事負賠償責任;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添印就系爭損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應有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本於該決議所訂立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林阿九確有擔任台北十信第12屆理事,但其任期自70年3月14日起至73年3月13日止,被上訴人於73年6月間公開標售系爭房地,已非林阿九可得過問;況依台北十信72年2月26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處分,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指示公開標售系爭房地,並擅准陳士元未繳清價款即辦理過戶,要與林阿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丁癸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其決議無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依台北十信72年2月26日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辦理,系爭房地處分係經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未經逐級簽核,伊對該函文毫無所悉,自無明知而怠忽職務之情形;又依合作社法第41條及台北十信章程第27條規定,監事為無給職,依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2項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其決議無效,是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不生概括承受效力;林華鄂並未參與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無從知悉本件處分違反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且當初決定公開標售系爭房屋、及同意陳士元延期付款者均為蔡辰洲,林華鄂無須對其個人行為負連帶責任;又依台北十信72年2月26日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決議即可辦理,系爭房地之處分係經台北十信72年7月29日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自屬合法;至陳士元不履行契約而未繳清價金,自不可歸責於林華鄂,且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亦非造成該損害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到場或具狀略以:黃阿福、許加、柯汶河係擔任台北十信第12屆理事,任期自70年3月14日起至73年3月
13日止,賴明色係擔任台北十信第37屆監事,任期自72年3月8日起至73年3月7日止,台北十信於73年6月間公開標售系爭房地,非彼等可得過問;台北十信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其決議不生效力或屬無效,依其決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亦屬無效;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無法受償,係因蔡辰洲未經理事會決議之獨斷行為所致,並非其他理監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依台北十信72年2月26日社員代表大會議,關於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議會議決議即可處分,伊等自無庸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1點決議免除台北十信社員之10倍賠償責任,相對減少台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伊等亦得據為免責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台北十信所有,並為台北十信
總社暨營業部所在,台北十信於73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公開標售,由訴外人陳士元以2億2,541萬元得標,而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73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來來證券公司、日勝堂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取得系爭房地1樓部分,惟該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900萬元支票,於74年2月28日屆期後並未兌現;又台北十信於75年1月15日經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並推派社員代表 莊仁祥 、 邱振生 、 林鴻德 三人為代表,於75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台北十信之資產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包括其擔保)、對外捐助之權益,暨其他一切法律上之請求權(包括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售房屋土地公告、標售房地產紀錄、標售房地產投標單、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款不足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179至191頁、原審卷㈦2至8、15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第45條固規定合作社會議
分社員大會、社務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但並未禁止召集社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㈡221頁)。而依同法第48條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見本院卷㈡221頁),則在社員人數眾多之情形,可能因社員大會難於召集並作成決議,致害及社員權益,89年5月16日修正發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因而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見本院卷㈡229頁)。又台北十信章程第17條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第18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第29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分通常社員代表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兩種。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召集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因下列情形召集之:…社員代表全體4分之1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準此,台北十信社員總數為6萬5千餘人,第17屆社員代表總數為142人,其中社員代表 傅金喜 等65名以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經台北十信呈報代理其業務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同意,於75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台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推派執行人莊仁祥、邱振生、林鴻德3人共同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㈢29、30頁)。是社員代表莊仁祥等3人依據上開決議,代表台北十信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員代表大會組織不合法、決議無效、及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又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第2項規定:「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監事之職權如左: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見本院卷㈡220頁)。又89年12月7日廢止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明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見本院卷㈡232頁)。經查:
㈠台北十信於72年2月26日召開72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作
成附帶決議:「擔保放款如經遲延,依法聲請法院拍賣程序,由本社承受後再行賣出時,其處分權限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辦理;如有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出售亦同」,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㈦9至12頁),即將出售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乙事,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辦理。惟依上開附帶決議,僅將「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之出售,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辦理,如事實上非屬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理事會或社務會即無從依上開附帶決議,取得合法之授權。又依合作社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即社務會議係以全體理事、監事為當然成員,是若理事、監事違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於社務會決議出售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即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亦怠忽監事之監察職務,而有過失。
㈡又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廢止前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232頁)。茲查,台北十信購置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致其固定資產淨額超過資本淨值,違反上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本於主管機關監督地位,於72年2月22日致函台北十信內載:「主旨:貴社購置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為總社辦公大樓,有違法令規定,應請依照說明所列各項辦理具報,請查照,並轉有關人員知照。說明:貴社72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以6億5,987萬3,360元購置上列固定資產案,本局於72年2月17日審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即以(72)財三字第03658號函,請依照『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之規定辦理,並報經本局核備後始得購置在案。茲據貴社所報72年元月份會計報表內列有巨額預付款,經派員於72年2月21日查核,發現貴社購置上列固定資產案,未先報經本局核備,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5億2千萬元。且貴社上列固定資產價款連同原有固定資產淨額,已超過現有淨值甚多,有違『信用合作社增置固定資產準則』第1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4條之規定,應請於72年3月10日前,全數收回報核。…貴社理事、監事,應請切實依照合作社法第34條、第39條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權責,履行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當依同法第38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另貴社總經理及以下各級主管人員,亦應特別注意依照現行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倘有違失,將依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請分別轉飭知照」,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2年2月22日(72)財三密字第06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㈦27頁)。則台北十信就上開事項,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上開函文指示辦理。㈢乃台北十信未依上開函文指示收回已付價款5億2千萬元,反
企圖出售其他固定資產,以降低其固定資產淨額,而於72年7月29日召開7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許加、陳子從、黃添印、何明璋、柯汶河時任台北十信之理事,蔡辰洋、呂丁癸、賴明色、林華鄂時任台北十信之監事,均出席該社務會議(林華鄂確有出席該會議,有簽到可證─見原審卷㈦29、30頁,原判決內載林華鄂並未出席,應屬誤認),並決議通過:「擬標售本社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案。…⒉總社暨營業部擬於本(72)年9月中旬遷至本市○○○路4段325號,同時將忠孝分社遷移南京東路2段111號(營業部現址)並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其原坐落忠孝東路4段250、250之1號及南京東路2段111號之第1至4樓房地(即系爭房地)亦擬一併公開標售」之討論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㈦29至33頁)。查台北十信既擬將忠孝分社遷移至系爭房地,更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足見系爭房地並非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依上說明,社務會即未獲有處分出售該房地之授權。乃上開出席之理事、監事明知於此,當場竟均未表示異議而決議通過,即未依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其職務,自有過失。參諸台北十信嗣於72年8月3日將上開社務會會議紀錄檢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72年8月9日致函台北十信內載:「貴社擬標售總社、營業部、忠孝分社現址及原松山分社社址等3筆不必要之房地案,其中既擬將忠孝分社遷至營業部現址,改名為松江分社繼續營業,則南京東路2段111號1至4樓(即系爭房地)是否均屬業務上不必要之房地產,應請重予檢討後報局憑核,請查照」,有台北十信72年8月3日(72)北市十信社秘字第1368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2年8月9日(72)財三字第19812號函足按(見原審卷㈦13、14頁)等情,亦見上開理事、監事參與前開社務會作成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確有違失。
㈣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
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2項:「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規定,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呂丁癸抗辯:伊擔任台北十信監事為無給職,依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2項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云云,自非可取。
㈤系爭房地非屬業務上不必要之不動產,乃上開出席社務會之
理事、監事所明知,尚不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指示後,始為知悉。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2年8月9日(72)財三字第19812號函文,僅係事後糾正上開社務會決議之違失而已,上開出席社務會之理事、監事,自不得以不知該函文為由,主張免責。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函文未經逐級傳簽,為上開理事、監事所不知,故彼等出席社務會而作成上開決議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㈥上開理事、監事出席社務會而作成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既
有過失。嗣台北十信依據該社務會決議,於73年6月間,以業務上不必要之財產為由,公開標售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陳士元以2億2,541萬元得標,而於價金全數繳清前之73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理想工業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來來證券公司、日勝堂公司,其中理想工業公司取得系爭房地1樓部分,但該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900萬元支票,於74年2月28日票期屆至後並未兌現,迄今已近30年仍未獲清償,顯然已無獲償之望,即因而受有相當於該價款本息之損害,上開理事、監事自應就該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因系爭房地公開標售時,彼等已卸任理事、監事職務,遽認彼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上開理事、監事若能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及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彼等職務,台北十信即不可能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自不生上開價款本息之損害,是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台北十信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開理事、監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之約定,已承受台北十信對上開理事、監事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得請求上開理事、監事連帶賠償3,900萬元及自該價金清償期後之7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查,台北十信章程第3條規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
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10倍,並以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即為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保證責任(見本院卷㈡215頁)。又合作社法第4條第2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承受台北十信對於上開理事、監事之損害賠償債權,尚與台北十信所負債務無涉,自不生社員應負保證責任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與台北十信間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1點雖記載:「十信75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左列5點決議事項,俟合庫呈報主管機關核示後憑辦:⒈本社社員之10倍賠償責任免予追究」(見原審卷㈦第4頁),亦不影響台北十信對於上開理事、監事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執此抗辯上開決議事項相對減少台北十信可得追償之債權,伊等亦得據為免責云云,亦不足取。
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㈡235至243頁)。
經查,上開理事、監事全體即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許加、陳子從、黃添印、何明璋、柯汶河、蔡辰洋、呂丁癸、賴明色、林華鄂等12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3,9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為325萬元(其計算式為:39,000,000元÷12=3,250,000元)。
而原審共同被告黃添印就其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6億8,275萬元,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3,9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9日第18屆第19次理事會決議同意黃添印之應賠償額為1億4,237萬4,985元,並由黃添印於93年3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被上訴人95年6月21日合金總管字第0950015901號函、93年3月22日合金總管字第0930006388號函足按(見原審卷㈣239至241頁)。是依比例計算,連帶債務人黃添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900萬元債務,即係以769萬3,279元成立和解【其計算式為:142,374,985元×[39,000,000元÷(682,750,000元+39,000,000元)]=7,693,279元】,且黃添印並已如數清償完畢。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上開清償金額亦同免其責任。而上開和解金額超過黃添印之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蔡辰洲、林阿九、黃阿福、許加、陳子從、何明璋、柯汶河、蔡辰洋、呂丁癸、賴明色、林華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30萬6,721元(其計算式為:39,000,000元-7,693,279元=31,306,721元)。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開連帶債務人蔡辰洲、陳子從已分別於76年5月14日、75
年1月15日死亡,均經法院裁定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連帶債務人林華鄂已於91年4月8日死亡,業經法院裁定上訴人黃正淮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原審法院77年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本院77年度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75年繼字第669號、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67至69、99至102頁、卷㈢145至14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就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就系爭損害與其餘連帶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開連帶債務人之其中黃阿福已於93年10月6日死亡,由上
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共同繼承;連帶債務人何明璋已於77年8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何炳賢繼承;連帶債務人賴明色已於76年8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共同繼承,有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足按(見原審卷㈠177至206頁、卷㈡70至85、209至224頁、卷㈢56至62、208頁、卷㈣120、135至1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何炳賢、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上開連帶債務人林阿九已於79年9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林
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共同繼承,並均為限定繼承;連帶債務人許加已於80年5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共同繼承,並均為限定繼承;連帶債務人柯汶河已於85年3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共同繼承,並均為限定繼承,有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限定繼承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216至231、263至282、286至304、401頁、卷㈡16至32、47至66、86至98頁、卷㈢
10、11、52至55頁、卷㈣115至119頁、卷㈥86、20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作社法第34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黃正淮就林華鄂之遺產,上訴人林邱彩雲、林希拯、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宋林美錦、林美慧應於繼承林阿九遺產範圍內,上訴人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浩文、許佳奈、坂本英子、許云瑄、許瑟芬、許瑟玲、許瀞文、許欽琳、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許毓真、詹許淑貞應於繼承許加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柯柏辰、林利惠、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柯瑞容應於繼承柯汶河遺產範圍內,與黃阿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宗、黃麗珍、黃謹雅、黃清韻、黃秀卿、黃秀媛、黃秀綿、黃秀娟、賴明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惠、翁鈖亮、安鈖鐘、安麗華、何明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何炳賢及上訴人呂丁癸、蔡辰洋連帶給付3,130萬6,721元,及自7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