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泉
何永來陳膺天邱志平賴擧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06號、第19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3909號),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永來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膺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擧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何永來、陳膺天、邱志平、賴擧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查,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春泉、陳膺天、邱志平、賴擧聞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何永來為公司設立代辦業者,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委由他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核渠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曾春泉就紅日公司部分之犯行,與「鄧小姐」、 洪英哲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永來就富千代公司部分之犯行,與 周子建 、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仁中公司部分犯行,與 姚詩仁 、「 阿志 」、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膺天、何永來就紫金城公司部分之犯行,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志平就極力公司部分犯行,與「蔡小姐」、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賴擧文 、何永來就漢文公司部分犯行,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何永來於不同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時,逐次起意協助聯繫金主,係虛列不同公司資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何永來行為時,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以上者,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立法院修正公布,其中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人虛增公司資本,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破壞交易秩序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虛設資本額大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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