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青蓉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青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與辯護要旨:㈠、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主動聯繫醫護單位到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於醫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置時,被害人 黃秋雲 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明確表示其不願意醫護人員協助就醫,經醫護人員初步檢傷後被害人即於判遣單上簽名表示拒絕就醫(查派遣單上明確記載救護人員已解釋病情及送醫之必要,但被害人拒絕任何救護及送醫),由此足見相關症狀所導致之死亡風險乃因被害人之自我選擇行為而予以維持。後於事故發生翌日被告主動聯繫黃秋雲詢問其身體狀況,黃秋雲表示其頭暈,被告主動前往黃秋雲住所接送其就醫,於就醫途中黃秋雲昏迷,經被告緊急聯絡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黃秋雲住院治療二十餘日因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而死亡。經查上開過程,被告過失傷害黃秋雲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被害人黃秋雲於第一時間拒絕送醫之自我選擇行為介入,而查中國醫藥大學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為「病人於106年9月15日因頭痛加劇經家人(按實為被告)送醫診視,到院時已呈重度昏迷情形,經開顱手術後仍無恢復,依病人病史為有其他外傷情形,其顱內出血應與前一日車禍有關,然如於受傷當時即刻就醫,應可獲得更佳預後,此類傷勢如於傷後4小時內接受治療,其存活率可達70%」等語,較之於被害人黃秋雲於事故發生當下意識清晰(見派遣單),中國醫藥大學函覆黃秋雲於事故隔日到院時已呈現「重度昏迷」,足見被害人拒絕送醫之行為已顯著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又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意見載明第一時間就醫可得存活率高達70%,在在顯示被害人拒絕送醫之行為,已變更被告原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高度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與其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㈡、再查,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就及時送醫之治癒機率雖未予定論,惟由其無法具體明確回復即時送醫之死亡機率一節,可認被害人即時送醫仍有存活機率,如此,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產生究係基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或被害人拒絕送醫而升高風險之行為所致,即屬有疑,然被告抗辯死亡結果係出於被害人拒絕送醫所致,既有相當合理之根據,且已有中國醫藥大學及法醫研究所回函為立證,與全然無憑之幽靈抗辯有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害人縱即時送醫,仍有幾近百分之百之機率發生死亡結果」一節負舉證責任,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應先就「即時送醫之死亡機率為何」立證,再就「延誤送醫之死亡機率為何」立證,以二者死亡機率相對照,除二者機率相當而可認定被害人拒絕送醫之行為未變更原過失傷害之死亡風險外,如二者機率有相當差距,或者無從判定二者機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於認定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非逕以不利原告之假設前提(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若僅就醫未發現顱內出血」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意見稱「就醫後相關處置可能無法發現出血之說法」),故原審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未盡調查能事(或已為調查而仍有不明確),逕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之情事,原判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查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事證極為明確。至於被害人於車禍甫發生時,拒絕就醫,致未能及時給予適當之醫療救治措施,而減少或避免傷勢惡化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本案被害人若及時送醫,其存活率之高低,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627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27日醫事字第1070012901號函文,說明如被害人未發生本件車禍,不至於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足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拒絕就醫,雖喪失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機會,被害人此舉並非招致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僅能謂被害人就自身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原判決對於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因果關係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未盡調查能事或已為調查而仍有不明確,逕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嫌有誤會。被告聲請就被害人事故發生當下送醫就相關症狀處置後,是否仍有死亡風險,其機率為何;被害人延至106年9月15日10時許送醫,其遲延就醫有無影響症狀加劇,如有,因此提昇死亡風險機率為何,送請鑑定。
查本案被害人若及時送醫,其存活率之高低,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均不生影響,已說明如上,是上開事項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新修正刑法第276條第1項一般過失致死罪,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但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青蓉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上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敦化路往崇德路右轉彎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
3段由敦化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黃秋雲起步行駛,羅青蓉即由後駛至黃秋雲左側,超越黃秋雲機車後驟然右轉彎,黃秋雲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外側腳踝及左足背擦傷、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派員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抵達現場,惟黃秋雲拒絕送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德紹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自行返家。
嗣羅青蓉 於翌日上午9時許,主動致電黃秋雲關心傷勢,黃秋雲表示身體不適,羅青蓉遂前往黃秋雲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以前開機車搭載黃秋雲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黃秋雲呈現意識不清昏迷狀態,羅青蓉急忙路邊停車後報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抵達現場,將黃秋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黃秋雲仍於同年10月5日晚上6時47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羅青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雲之女 陳欣余 於檢察官相驗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青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青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秋雲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沒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有過失傷害,但被害人死亡不是我害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事後提供的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告乃前車,被害人自停等區起步後,自後方駛來,被害人如依原本停等位置直線行進,勢必撞擊紐澤西護欄,可推知被害人為迴避紐澤西護欄,而有修正行車動線之行為,是由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車輛車距之縮短,應出於被害人往左修正行車方向所致,被告雖不否認於兩車並行時未注意車輛間距,但兩車間距之縮短,應是出於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之事故發生位置及行車方向,均未往右偏,而被害人車輛是往左倒地,足見應是被害人發現兩車間距消失後,緊急剎車而失去平衡,慣性往左倒,倘為被告所撞擊,應向右倒地,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鑑定意見中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節,有待商榷,則鑑定意見確有瑕疵,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又本案就死亡結果係出於被害人之自我負責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明確拒絕送醫,以致其症狀無法於第一時間獲得處置,導致其死亡風險升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稱,傷勢如於4小時內接受治療,存活率高達70%,而法醫研究所回函雖無法明確指明死亡機率,可推知亦無法十足排除及時送醫可獲得救治之機會,是以本件死亡風險之提升乃出於被害人自我選擇行為,故就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因被害人自我選擇行為介入,而因果關係中斷,僅得論以較輕罪名之過失傷害,其死亡結果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獲報,派員抵達現場,惟被害人拒絕送醫,自行返家。嗣被告於翌日上午9時許,主動致電被害人關心傷勢,並搭載被害人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昏迷狀態,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仍於同年10月5日晚上6時47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欣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送醫後,於同年10月5日晚上6時47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手術記錄、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遺體解剖勘察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在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口停等紅燈,被害人左方亦有2台機車同時在停等紅燈,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時,被告尚未騎至機車停等區,因綠燈亮起,故被告繼續向前行駛,騎至被害人機車左側後兩車並行,原先在被害人左方的2台機車在被告前方接續駛過右側紐澤西護欄後右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略微往被害人機車方向傾斜靠近,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左側被告機車方向倒地,被告此時正行駛至轉彎處,向右行駛後又偏左行駛至馬路上,再騎乘機車向右迴轉,而看見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可見被告係自後方駛來,並由被害人左側超車後即右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不及反應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辯稱事故發生時是打算右轉,機車龍頭沒有往右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我由松竹路3段右側快車道行駛,要右轉四平路,對方當時在前方停等紅燈,我綠燈之後右轉四平路,對方直行,我的右後側和對方擦撞;我當時要靠右行駛至路旁,打算打電話,往右時右後側車身和對方左側擦撞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21頁);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打方向燈要靠右至路旁想打電話,右後側就和對方碰撞;事故發生前對方在我右側停等紅綠燈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而自承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綠燈後行駛時有打方向燈要靠右,往右行駛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乙情。又依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見相驗卷第31至33頁)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上開路口綠燈亮起後,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駛來,自被害人左側欲超越被害人,在經過右側紐澤西護欄後,被告人車向右傾斜,確實有往右行駛,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向左傾斜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前車且行車方向並無向右偏駛,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由後駛至前車左側驟然右轉彎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9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5506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8至110頁、偵卷第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誤。
3、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拒絕就醫之行為中斷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於發生碰撞時人車倒地,除左手、左外側腳踝及左足背擦傷外,亦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有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相驗卷第30、83頁);被告之傷勢係因發生車禍,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並導致硬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住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307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13至119頁),被害人顱內出血與本件車禍有相關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29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迨至其死亡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導致被害人直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硬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終致死亡之結果間,並未出現因果關係中斷之現象,至為明確。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6
2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說明「在當下立即送醫救治,一般情形需有明顯顱內出血並已對腦部造成壓迫致腦水腫,或已出現意識狀態改變、神經學等方面的症狀,可發覺當時受傷情形並立即施以醫療行為,能否避免發生死亡結果,並無法從事後去做推測研判;原則上有嚴重創傷時,能及時就醫當然有較大機會可以具有第一時間的治療時機,但是否可改變該病人之病程,並無法事後以假設及推測方式去判斷」等語,被害人雖於事故發生時拒絕就醫,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9頁),但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並能自行返家,且翌日上午9時被告致電關心時,亦能接電話予以回應,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在被害人未出現意識狀態改變且無明顯顱內出血狀況下就醫,不見得能發現而立即施以醫療行為以避免死亡結果。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27日函文雖說明「被害人如於受傷當時立即就醫,應可獲得更佳預後,如於傷後4小時內接受治療,其存活率可達70%,但生活自理能力僅可恢復50%,屬難以治癒之外傷」等語,亦需被害人有接受治療行為,且縱使接受治療,仍有30%致死率,若僅就醫而未發覺顱內出血,致未接受治療,則有較高致死率。是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知若被害人當下立即送醫,可能有避免死亡之機會,非謂即能避免死亡結果發生。從而,如被害人未發生本件車禍事件,不至於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本件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責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隔及禮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然可歸咎於被告之「客觀可歸責性」,亦即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結果即應歸由被告負責。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既已足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則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存有「常態關連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至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雖表明拒絕就醫等情,致本案喪失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機會,然被害人此舉並非招致最終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僅能謂被害人就自身死亡結果亦有過失,尚不能因此即認已中斷前揭因果關係之聯絡,或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故辯護人辯稱因被害人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黃秋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肇事後翌日仍主動關心被害人,並搭載被害人就醫,犯後坦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態度尚可,迄今因賠償數額之問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牙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2萬2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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