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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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7796號、第9818號、第10375號、第10410號、第108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6號、第1327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力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邱珈麒 、 莊容瑄 、 黃鈺翔 、 蔡承樺 、 林宏豐 、 曾敬清 、 林錦宏 、 呂綵芸 、 劉素真 、被害人 廖靖玟 、 楊雨潔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前已敘明。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邱珈麒、莊容瑄、黃鈺翔、蔡承樺、林宏豐、曾敬清、林錦宏、呂綵芸、劉素真、被害人廖靖玟、楊雨潔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6至27、3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莊容瑄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8頁)、告訴人莊容瑄、黃鈺翔、蔡承樺、林宏豐、曾敬清、林錦宏、呂綵芸、被害人楊雨潔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邱珈麒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捷富專員JASON」於109年10月10日與告訴人邱珈麒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課程投資外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109年10月19日19時19分許。2.109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中信帳戶1.10萬元。2.5,000元。2被害人廖靖玟以社群軟體臉書化名「Nelson」於109年10月8日與被害人廖靖玟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被害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22日14時53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中信帳戶4萬元3告訴人莊容瑄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Kevin」於109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莊容瑄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一銀帳戶8萬4,000元4告訴人黃鈺翔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婕」、「 陳宇誠 」於10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黃鈺翔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23日18時8分許。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中信帳戶5萬元5告訴人蔡承樺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先結識告訴人,再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於109年8月某日與告訴人蔡承樺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課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連江縣南竿鄉某處。中信帳戶15萬元6告訴人林宏豐以交友軟體Wedate先結識告訴人,再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於109年8月某日與告訴人林宏豐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課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中信帳戶50萬元7被害人楊雨潔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兼職天眼通」於109年10月初與被害人楊雨潔聯繫,要求被害人加入「ahead」投資平台,並向被害人佯稱須匯入領出金額之一半,才能夠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22日18時51分54秒許。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一銀帳戶1萬4,300元8告訴人曾敬清以社群軟體line化名「小飛豬」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與告訴人曾敬清聯繫,以投資高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23日22時7分許。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中信帳戶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