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77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凃永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永裕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街○○0○0號之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人行道處,因不滿告訴人 陳盛能 拍照檢舉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能預見手機落地可能造成手機螢幕受有損壞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手持攝錄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上,螢幕破裂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始足當之。
三、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惟本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系爭手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拍照違規車輛之舉,遂向前與之理論,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手機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3月3日11時,在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往民族東路方向之人行道上,遭營小客駕駛拍打我手上拿的手機,導致我的手機摔至地面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及指認被告為所稱拍打其手機之人(見偵卷第9至10、18頁);被告則供稱:於前述時間、地點,我有和告訴人溝通能否不要拍照檢舉我們計程車司機,過程中因比畫方向,碰觸到他的手或手機,導致他的手機掉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至42頁)。綜參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手機照片顯示螢幕表面有數裂痕(見偵卷第19頁)等情,固可認告訴人之手機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理論之過程中,因被告碰觸而掉落,惟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
(二)又與他人因口角而爭論時,或有因情緒起伏,或有因爭執內容,伴隨手勢比劃等肢體動作之情形;而觀諸告訴人手機錄得影片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站距離甚近,衡情若一方有前述手勢比劃或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等舉止,確有不慎碰觸對方或其手持物品之可能。則被告供稱:因與告訴人理論,爭執時有手勢,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手或手機,導致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信非無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過失造成前揭結果,尚難遽認告訴人手機掉落進而毀損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基此,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縱或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本院仍不能就此過失行為予以論罪。
(三)再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而本院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詎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復經本院派警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告訴人到庭作證,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37及47至49頁、卷(二)第23至25、39、41至43及51至73頁)。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通知,復不到庭說明案情,卷內又乏證據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